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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当事人违约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后,另一方当事人在解除权形成后10个月内仍积极推进合同履行,是否可以继续要求解除合同?

时间:2014-06-17 14:56 作者:谢辉律师 点击:
 
案情简介:
   原告(宏佳公司)与被告(西诺德公司)于2011年1月20日签署《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建一幢厂房提供给被告承租使用,并约定“如原告宏佳公司未能在双方确定设计方案后 6 个月内取得该楼宇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则被告西诺德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依照本协议第九条第1款要求原告宏佳公司承担违约责任720万元”。
   签署《租赁合同》后,2011年10月25日,原被告确认了设计方案,截至2012年4月25日,原告仍没有取得该楼宇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解除权已经成就。
   但被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并没有行使解除权,该楼宇在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情况下持续施工。期间,被告对该楼宇进行了持续的改造,包括:要求增加建筑工程、添置废水废气治理工程、空气压缩机的购买与安装、空调设备购买与安装事项、弱电工程项目、燃气管道工程、灯箱招牌制作事宜、办公楼二次装修装饰工程等。
   现该楼宇己经建成,正在办理相关验收手续。
   2013年4月30日,被告西诺德公司向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主张解除《租赁合同》。
   原告不同意被告行使解除权,双方因此发生诉争。
 
律师点评:
   我们接受原告宏佳公司的委托,将原告宏佳公司的观点归纳如下: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果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已不会再行使该权利的,且原告基于这种信赖而不断对履行合同进行投入,那么,这种合理信赖利益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具体到本案,被告的解约权于2012年4月25日已经形成,直至2013年4月30日行使解除权前近1年时间里,被告西诺德公司不仅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比如要求在取得《建筑施工许可证》前暂停主体工程投入),反而主动要求增加工程预算(92.9万),并提前接收场地安排装修公司进场装修(285万),主动安排各种机器设备进场安装约240万,人为主动地造成损失不断扩大。
   《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显然,被告的履约行为与上述法律精神完全违背,与“解除合同、恢复原状”的意思完全相反。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其不会解除合同。正是基于这种信赖,答辩人等各相对方(萝岗经联社)也不断投入,现各项工程已经完工(包括装修等附加工程),如果允许被告滥用解除权,必将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
   虽然我国法律中没有直接规定权利人“相反行为”可导致解除权消灭,但《合同法》第55条对撤销权消灭有类似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由于解除权与撤销权的性质一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可参照该第55条之规定,认定:在解除权形成的情况下,被告不仅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反而主动增加投入、持续对建筑物进行改造,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解除权,故被告的解除权亦消灭。
   另外,参靠国外立法例,亦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如《德国民法典》第352条、《日本民法典》第548条规定,权利人把受领的标的物加工、改造为其他种类物的,解除权消灭。也就是说,法律不允许权利人一方面积极履行合同持续改造标的物,而另一方面却解除合同、要求对方恢复原状。
   
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成就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行使,否则该权利消灭。解除权人在约定解除的条件具备后,可以通过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对应的约定解除权亦因此归于消灭。解除权人以一定民事行为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认定解除权人以默示方式放弃约定的解除权。本案中,虽然被告取得本案系争合同解除权的时间是2012年4月25日,但西诺德公司仍于2012年9月6日至2013年1月15日期间,仍主动要求增加工程预算(92.9万),并提前接收场地安排装修公司进场装修(285万),主动安排各种机器设备进场安装约240万。西诺德公司的以上行为,足以表明其在取得解除权后长达10个月的时间里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并将此意愿付诸了相应的行动,而宏佳公司基于西诺德公司的上述等行为亦通过发函解释及协商、与政府部门交涉等推进合同的继续履行。由此可以认定,西诺德公司通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放弃了本案系争解除权。在该解除权归于消灭的情况下,西诺德公司于2013年4月30日发出《解除通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据此,本院确认被告通过《解除通知》行使解除权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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